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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一)

文章来源:盈信企业管理 人气:3644 发表时间:2015-7-4 18:57:06
信用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本,是企业兴旺发达之道,更是政府公正公信之源。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规定的要求,现就《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全市各级机关、企业、社会团体、教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建议和意见。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苏州市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市信用办)负责指导和监督。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实施惩戒的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第七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用工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
第八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第九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二)未及时办理年审、年检、年度报告或注销、撤销、变更等许可行为的;(三)违反或无法履行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实施的标准、规范、措施等行为的;(四)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小、行为轻微的; 
(五)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七)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对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信用提醒。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诚信约谈。信用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机构可以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第十三条 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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