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试行办法(三)
文章来源:盈信企业管理 人气:4647 发表时间:2015-7-4 19:01:33
第四章
严重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省市公共信息中心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并针对被列入严重失信的黑名单的社会法人,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账户限制,对其不办理基本账户、财政拨款预算单位专户的开销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手续;提高信贷服务价格或拒绝贷款;
(三)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
(四)金融监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社会法人要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五)招投标管理部门要求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六)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七)不予批准申请财政资金项目补贴;
(八)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九)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社会法人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社会法人。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一)对失信黑名单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等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不得再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公安部门停办车辆上牌手续和出境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对其出资设立新经营实体,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二)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十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或其他税收保全措施;
(十四)各级政府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设备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对列入黑名单的投标人,限制或取消其参与申请的资格;
(十五)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不履行法院判决、受到行政处罚、恶意逃税、拖欠工资和社保基金等行为的国有社会法人,在年终经营业绩考核评分中扣除相应分值;
(十六)各级政府部门在开展社会法人分类监管时,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社会法人,提高日常核查率,加大督查力度;
(十七)依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十八)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协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3条、第230条规定,由省法院提请省工商局及时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注册新公司,变更、注销现有公司,停止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实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的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省公安厅实施限制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登记、过户、抵押,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限制被执行人的工程立项的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省、市房产管理部门实施停止为被执行人发放产权证,办理过户等手续等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省国土资源厅实施停止为被执行人发放土地证,办理过户等手续的联动监管措施;
(十九)提倡和鼓励社会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严重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省市公共信息中心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并针对被列入严重失信的黑名单的社会法人,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账户限制,对其不办理基本账户、财政拨款预算单位专户的开销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手续;提高信贷服务价格或拒绝贷款;
(三)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
(四)金融监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社会法人要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五)招投标管理部门要求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六)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七)不予批准申请财政资金项目补贴;
(八)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九)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社会法人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社会法人。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一)对失信黑名单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等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不得再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公安部门停办车辆上牌手续和出境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对其出资设立新经营实体,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二)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十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或其他税收保全措施;
(十四)各级政府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设备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对列入黑名单的投标人,限制或取消其参与申请的资格;
(十五)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不履行法院判决、受到行政处罚、恶意逃税、拖欠工资和社保基金等行为的国有社会法人,在年终经营业绩考核评分中扣除相应分值;
(十六)各级政府部门在开展社会法人分类监管时,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社会法人,提高日常核查率,加大督查力度;
(十七)依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十八)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协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3条、第230条规定,由省法院提请省工商局及时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注册新公司,变更、注销现有公司,停止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实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的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省公安厅实施限制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登记、过户、抵押,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限制被执行人的工程立项的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省、市房产管理部门实施停止为被执行人发放产权证,办理过户等手续等联动监管措施。省法院提请省国土资源厅实施停止为被执行人发放土地证,办理过户等手续的联动监管措施;
(十九)提倡和鼓励社会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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