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试行办法(二)
文章来源:盈信企业管理 人气:4506 发表时间:2015-7-4 19:00:28
第十二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在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列为社会法人严重失信黑名单。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
(二)当事人因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其他较重违法行为;
(七)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
(八)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部分执行的;
(九)用人单位拖欠税款、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等2个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拖欠行为;
(十)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12个月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拖欠行为;
(十一)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缴费6—12个月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拖欠行为;
(十二)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在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列为社会法人较重失信黄名单。失信社会法人黄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被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被处以警告、较小额度罚款,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的;
(三)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用人单位拖欠税款、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等1个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拖欠行为;
(五)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个月以内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拖欠行为;
(六)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缴费6个月以内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拖欠行为。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在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列为社会法人严重失信黑名单。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
(二)当事人因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其他较重违法行为;
(七)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
(八)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部分执行的;
(九)用人单位拖欠税款、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等2个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拖欠行为;
(十)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12个月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拖欠行为;
(十一)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缴费6—12个月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拖欠行为;
(十二)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在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列为社会法人较重失信黄名单。失信社会法人黄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被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被处以警告、较小额度罚款,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的;
(三)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用人单位拖欠税款、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等1个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拖欠行为;
(五)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个月以内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拖欠行为;
(六)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缴费6个月以内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拖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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