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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失信的告知与约谈处理办法

文章来源:盈信企业管理 人气:5132 发表时间:2015-7-4 19:07:04
第六章 一般失信的告知与约谈
第十九条 对社会法人具有一般失信行为,采取失信行为信用告知、诚信约谈和信用修复等方式。
第二十条 信用告知(
一)社会法人可以到省、市信用管理部门指定的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或其他机构查询其信用信息;
(二)相关机构通过一定方式告知社会法人,并详细记载被告知人的姓名、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内容,并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诚信约谈
(一)诚信约谈对象,可为发生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信用规定的职责,出现失信行为时,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诚信约谈制度,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二)对较重性的、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失信行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敦促停止失信行为或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将在约谈中进行严肃批评,迅速制止失信行为或督促整改,并依法进行查处;
(三)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因约谈事项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违反法律的,将依法追究被约谈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
(一)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评价等级降低,但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消除违法失信行为对社会法人信用评价等级的影响,重塑社会法人信用。相关社会法人针对自身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成整改后可以向原公布其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对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社会法人,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信用管理部门出具说明,信用管理部门审批后,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二)信用修复并不包括抹去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负面信息;
(三)由于社会法人实施改善行为后产生效果不确定,只需要将社会法人的纠正行为连同负面信息一同体现在信用报告中而不予以效果评价,信用是否修复以及修复程度的问题应由市场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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